不要神话唐朝反腐 封建王朝无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国
中国古代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近现代刑法中明确的受贿犯罪概念。唐代也不例外,并无“受贿”一语,在唐代的法律《唐律疏议》中也并无“受贿罪”的罪名术语。也因为这个原因,唐代规定的受贿行为是比较宽泛,将官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视为受贿,与之有关的罪名都囊括在“六赃”罪系统之中。
提到“赃”罪,就不得不提,从先秦开始,古代对受贿犯罪的称谓,有“墨”、“赃”、“赇”等发展,直至唐代把受贿犯罪规范在“赃罪”之中,古代有关受贿罪的名称才趋于规范化。“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
唐律共有十二篇,分别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惩治赃罪的立法主要散布在《名例律》、《职制律》和《贼盗律》中。
前面提到“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唐律》首次将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将一切具有“赃”的特征的经济犯罪统一为“六赃”,即“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强盗,指用武力手段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持仗行劫等。
窃盗,指以偷盗行为而获得财物,偷窃自己经管的财物,则称作“监守自盗”。
枉法,即受财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
不枉法,即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
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比如某县令接受所管本县百姓的财务,即为受所监临。
坐赃,指非监临主司或一般人,因事收受他人财物。因无利用职权枉法裁断的行为,故而其惩罚较轻。此罪的设立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的官吏,他们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收受贿赂,缘情卖法。
“六赃”之中除“强盗”外,其余“五赃”皆与官吏腐败相关连。
唐律规定的贿赂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又包括人力、物力及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所以,《唐律》中的贿赂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的范围还要广泛一些。
有了罪名,还要有处罚措施。唐代对贪腐处以重法,并予以量化,《职制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处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监临财物,1尺杖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索取财物者加一等,以职权强行索取者,准枉法论;出使官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借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即使是接受猪羊(非生者)供馈及借奴婢、牛马、碾之类,也以坐赃论处。
唐代的绢布是可以作为货币流通的。一匹布在唐前期稳定时期大约值200文钱上下,论购买力,可以在丰收的年景购买不到两石的粮食。这个购买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而一尺布则仅仅值100元不到。100元不到的贪腐额度就要面临杖打的处理,唐代法律对贪腐之严厉可见一斑。
从唐朝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处罚,还有其余一系列附带处罚。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者、监临主守自盗同“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唐肃宗时,为了加强惩贪的效果,《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官吏贪赃枉法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罚。
除了处罚,唐律对受贿的赃物严格追回。凡“与者无罪”之赃,“乞索”或“强乞索”之赃,均应还主。“彼此俱罪之赃”没官。正赃已被耗费的,除“死及流配勿征”,“余皆征之”。即只有被判处死刑及实处流刑的才不征还,其他一律要征还。即使赃吏遇大赦及被降罪的,受财枉法罪仍要征还正赃。即“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可见,唐代法律规定对受贿赃吏经济制裁极其严厉。
唐代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可谓严密而又完善,对受贿赃吏的处罚也极其严厉,但唐代受贿行为的腐败之风仍然存在,甚至在唐代后期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封建王朝无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国”。
首先,唐代反腐败立法和措施都带有很大的特权性,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唐朝法律所规定的“八议”(是有关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在适用刑罚时的优待原则)、“官当”(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挡刑罚)、“赎罪”等一系列条款就足以证明。这些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使其的特权较之前代更加广泛,更加系统,反映了唐代反腐败法律的特权法性质。虽然唐代的贪腐最新规定不能使用“官当”顶罪,但这些特权的存在导致惩贿法律得不到彻底执行,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吏的有效运行。这也是受贿腐败之风屡禁不止的缘由
比如,唐太宗时对贪腐打击很严厉,唐太宗本人“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但贞观十二年,宗室江夏王礼部尚书李道宗犯赃下狱,太宗谓侍臣曰:“朕富有四海,士马如林,欲使辙迹周宇内,游观无休息,绝域采奇玩,海外访珍谨,岂不得邪?劳万姓而乐一人,朕所不取也。人心无厌,唯当以理制之。道宗傣料甚高,宴赐不少,足有余财,而贪婪如此,使人嗟惋,岂不鄙乎!”发了一大通议论,说得也很有道理,但江夏王的处理仅仅是“遂罢官,削封邑”。宗室亲王符合八议特权标准,处理起来就只能手下留情了……
同样帝王的私人意见和偏好也会影响对贪腐的法律惩处。又如唐太宗长孙皇后的族叔长孙顺德受贿的事件中,长孙顺德枉法受财,罪不可赦,太宗不但没治罪反而“赐之绢”,并说“彼有人性,得绢之辱,甚于受刑;如不知愧,一禽兽耳,杀之何益。”太宗运用儒法思想,对赃吏长孙顺德的处置,让其受辱来取代受刑,这种惩治赃吏的方式凌驾于法律之上,让一些有特权的赃吏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性。
而封建王朝的政治腐败也会影响法律对贪腐的惩处,托人情,求干系,使得有法不依,执法枉纵。如唐中宗时姚绍之为左台侍御史,坐赃,被监察御史魏传弓按问,得赃五百万,法当死。韦后女弟救请,故减死,贬琼山尉。因为皇后的妹妹出面讲情,就能逃脱处死的惩罚,只是贬官了事。
而且,封建社会更高领导人--皇帝不受法律监督。历代对官吏的之一要求是“忠君”,其次才是“廉政”。皇帝认为的“忠臣”受贿枉法,皇帝自然多有包庇纵容。比如武则天的宠臣张宗昌贪赃四百万之巨,即便不死,也应罢官,而武则天以其有主炼长生药的功劳,免于法律追究。
唐代在惩治当时形势下的受贿罪可谓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能否发挥好其效力还要依赖于执法这环节。因此,在封建等级社会里,反腐败法律不可能真正严格执行,导致贪官赃吏仍然比比皆是。而党自十八大以来,以壮士断腕的决心,旗帜鲜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显著成绩,相较于唐代反腐早已实现了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