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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秦汉时期对官吏渎职罪的惩处

中国历史9个月前 (02-16)730

浅谈秦汉时期对官吏渎职罪的惩处

秦汉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刚刚建立,与之相配的官吏制度也刚刚形成,在此基础上,秦以法家思想治国,对于律法的制定和实施都非常详细。

关于这一点,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可以得到印证。秦二世而亡后,汉朝建立。虽然因秦二世而亡,汉朝对其实施的制度有一定的删减改动,但汉承秦制,在法治方面,两朝也多有相似,也都十分重视。

而在诸多律法之中,对于官员渎职罪部分的规定又可以说是十分详细的。

那么,秦汉时期官吏渎职罪分别可以分为哪几种?又有着怎样的惩处规定呢?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所谓渎职罪,在秦汉时期指的是妨碍中央集权制度和国家的罪行,这一罪行的犯罪主体正是当时的官吏群体。

除此之外,秦汉时期对于官吏渎职罪的划分都较为明确,且有着明文规定的惩罚措施。

如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这一类罪行,在秦汉时期的律法中就有明文规定。而因秦相较于汉更加注重法家思想,主张重刑主义,所以对于贪污受贿这一行为的惩罚力度更大。

据史料记载,秦朝律法中就有“通一钱,黥为城旦”的规定。所谓“黥”是刑罚的一种,指的是在犯人的面上刺字,“城旦”则指的是修筑城墙的民夫,两者结合,即受贿一文钱会被施以“黥刑”,并且罚去修筑城墙。

从官吏变为苦力,还被刺字毁容,可以得知秦朝时期对于贪污受贿惩罚力度之大。

相较于秦朝,汉朝对于贪污枉法的行为的惩罚则更为灵活。对于贪污枉法的行为,汉朝在法律中的规定是“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即因为受贿而徇私枉法的人都要被处以司寇之刑。这里的“司寇”指的可不是执掌刑法的官员,而是徒刑的别称。

当然,虽然规定如此,但在实际的判决中,往往更为灵活,如有判决“髡为城旦”,即剃除部分或全部头发然后去修筑城墙,也有的被判处“国除”,即剥夺其因功获得的爵位。

及至东汉时期,对于受贿徇私的罪行惩罚更加严重,不仅受贿者本人要受到惩罚,其后代两世到三世都会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窥探禁中,泄露机密

秦汉时期正处于封建社会初期,以专制主义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使得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也就使得皇帝本人甚至皇室其他人的行为动向是不被允许刺探的。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保证统治者的神秘性和安全性。

在秦朝时,始皇帝就有“行所幸,有言其处着,罪死”的规定,在他行过的地方,如果有人告知他人皇帝的行踪,便是死罪,可知窥探帝踪的罪行之重。

而这样的规定不独秦朝所有,汉朝也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且触犯这一条律法的人不论是有意泄露还是无意说出,都要被判处极刑。

除去窥探禁中,窥视帝踪外,刺探泄露中央机构的机密同样是大罪过。这也无可厚非,毕竟当时的社会,中央机构属于决策机构,每日要过手的机密数不胜数,一旦有人泄露,带来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据史料记载,汉元帝时期,张博、京房两人泄露了“省中语”,最终张博被腰斩,京房被弃市。

要知道,张博是淮阳王的舅舅,京房是魏郡太守,两人的身份地位都不算低,却因泄露省中语而被处死,可知泄露机密在当时是怎样的大罪了。

对于这种大罪,各朝各代的统治者都不会姑息,只具体的惩罚措施却有因时代不同而略有不同。

但可以确定的是,对于这种危害统治者自身和泄露中央机密的行为,其刑罚判决都十分严重。

三、司法不明,职务犯罪

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官僚制度的完善,法律也在不断完善。然而,虽然法律在努力修订以适应社会发展,倘若司法者不公,法律也很难真正有效的施行。这种司法不公的行为也属于官吏的渎职罪。

(一)审判不公

在司法职务的渎职罪中,审判不公是经常出现的。它指的是官吏在进行司法活动中,故意或过失地量刑失当或放纵有罪者逍遥法外。这种职务犯罪在秦朝时期又细分为两种:

之一,故意误判或为犯人开脱。这种情况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中都有提及,多被称为“不直”、“纵囚”。

所谓的“不直”,即“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指的是司法官吏在司法过程中判决失当,将轻罪从重判决,将重罪从轻判决。

而“纵囚”,则是“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就是说,司法官吏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应该判作犯罪的不判,或者降低案情严重性使得犯人逃脱的行为。

那么,当司法官吏审判不公时,律法规定的刑罚又是什么呢?在这一点上,秦与汉各不相同。

秦朝在这方面出土的史料较少,只有《法律答问》中有一句“赎罪不直,史不与啬夫和,问史何论?当赀一盾。”

这句话翻译过来就是,判处犯人赎罪不公正,但史和啬夫并没有合作,史应该怎样判处?应当罚他一盾钱。

一盾在秦朝时期大概值两千两百钱,通过这个罚金数目,也可以看出秦朝时对于“不直”的官吏,虽然不至于判处极刑,其惩罚力度却也不轻。

相较于秦朝,汉朝留存的史料中对于“不直”“纵囚”的惩罚条文的记载则更加明确。

司法官吏在进行司法活动时,故意判决或帮人逃避死罪的,在检验,审理,判决过程中故意不仔细审问死罪的,应当被斩去左脚脚趾,罚去修筑城墙,在死罪以下“不直”“纵囚”的,和犯人同罪论处。

(二)玩忽职守

除去审判不公的情况,司法官吏职务犯罪还有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指的是司法官吏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或未尽到职责范围内应尽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

在秦朝时期,玩忽职守罪主要针对负责缉盗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明文规定他们要恪尽职守,玩忽职守被规定是犯罪行为。

这些负责缉盗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多为“亭”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就是抓捕盗贼以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如果这些人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就触犯了法律。现有史料中就有相关记载:“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

就是说,缉拿盗贼的人不能在工作期间做迎来送往的事情,如果做了,就要罚钱二甲。汉朝对于“求盗”玩忽职守的惩罚也有相关记载,明文如果求盗者放弃自己的职责,碰到盗贼而不缉拿,是十分沉重的罪责,最重可能被判斩首之刑。

基于此,我们可以得知,秦汉时期对于司法官员玩忽职守的惩罚是十分严重的。

(三)违法受理

基于秦汉时期社会的变化,律法也在不断地变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统治者的需求,司法官吏受理诉讼的程序流程也有了一定的规范。而如果司法官吏不按照流程规定受理诉讼,就属于违法受理诉讼,也属于犯罪行为。

司法官吏的违法受理主要有两种:该受理的诉讼推脱,压制不予受理,或是受理依照法律不能受理的诉讼。这两种违法受理,在秦汉时期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乞鞠”不受理和“投书”受理。

之一,“乞鞠”不受理。所谓“乞鞠”就是要求复审,即犯人或相关人在案件判决以后可以要求复审。

据《法律问答》中记载:“以乞鞠及为人乞鞠者……狱断乃听之。”

这一记载也可以说明在秦朝时期就已经有了“乞鞠”,且犯人和相关人员可以根据流程在判决之后要求复审。

而汉朝基于此进一步进行规定,如果司法官对于犯人或相关人员的“乞鞠”不愿受理或推脱受理,就要受到比犯人罪加一等的惩罚,即“乞鞠不审,驾罪一等”。

第二,“投书”受理。所谓“投书”,即匿名信一类的物品。对于这种用匿名信进行诉讼的行为,司法官按照规定不能受理,这是为了防止有人将此当做诬告的途径。

秦朝时对于“投书”有明文规定,司法官对于投书不能受理,不仅如此,还要尽力去缉拿投书的人。

据史料记载,捉拿到投书人的,奖励男女奴隶各一人,而投书之人则要按律论罪。

汉朝时期,对于受理“投书”的罪责有了明文规定:以鞫狱故不直论。即如果司法官受理了“投书”,就要按照审理案件不公正的罪行论处。

结语

秦汉时期作为封建社会的早期,官僚制度形成的时期,对于官吏的管理和约束却已经有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官吏渎职罪多种多样,在秦汉时期的律法中却都能找到相对应的律法条文。

这些条文的本意虽然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但其严明的规定和对于官吏的约束却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百姓的生产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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